(2015)濱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濱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故意傷害
2007年10月6日、2013年9月15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吳某先后三次指使他人持刀及自己持刀將被害人畢某、郭某、張某甲砍傷,經鑒定,被害人的傷情均為輕傷二級。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吳某供述、被害人畢某、郭某、張某甲陳述、證人張某丙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吳某先后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張某甲、李某、胡某吸毒。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吳某供述、證人李某等人證言、扣押清單及吸毒工具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犯有數罪,應予數罪并罰。
被告人吳某辯稱,對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是在胡某和張某甲家里吸毒,并不是在其家中吸毒。其因故意傷害他人被抓獲后,舉報他人吸毒有立功表現。
經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
2007年10月6日22時50分左右,被告人吳某及力力(另案處理)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十二路路口西北角遇到因發生刮碰正在交涉的張某丙及畢某等人,吳某在幫助張某丙與畢某協商過程中,因畢某要求報警并說認識“建國”,被告人吳某對其不滿遂指使力力等人持刀對畢某實施毆打,致畢某背部、左上臂、左腕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畢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畢某陳述,2007年10月6日晚,其所有的出租車與一輛灰色吉利車相撞,其與父親畢某甲趕到現場,吉利車兩邊站著一高一矮兩個男青年,后面站著一個二十多歲的壯青年(力力)正準備上一輛出租車走,當時那輛出租車后座上還有兩個人,其說報122后,開吉利車的那青年就把壯青年叫回來,壯青年和車上的兩個人都朝其過來,輔道上又過來兩個男青年,其中一個三十來歲的男子(吳某)問其想怎么處理,其說報警,他說“報警不行,報警就給你砸了”。壯青年拿著一把一尺來長的刀子,和他一起的另一個男青年也拿著一把刀子在其面前晃。三十來歲的男子先上來打了其臉一拳,其就往西跑,他們在后面追,開吉利車的男子追上抓住其上衣領子,其順勢脫下外衣繼續跑,后摔倒在花池子里,開吉利車的男子和壯青年踹了其好幾腳,其爬起來繼續往西跑,他們在后面用刀子劃了其后背,具體誰劃的其沒看清楚,應當是那兩個拿刀子的,有三個人追上后把其踹倒在地,那兩個拿刀子的和三十來歲的男子上來踹其頭,把其踹暈了。
2、證人證言
(1)畢某甲(被害人畢某之父)證言,2007年10月6日晚,其出租車因與別人車輛發生刮碰,出租車司機給其打電話后其和畢某趕到現場,與對方協商的時候,又過來一輛出租車,從車上下來4個人走到其跟前,從東邊過來一個穿紅衣服的男的(吳某),說“敢碰咱的車,把他的車砸了”,他們圍著其兒子,穿紅衣服的問其兒子“我看你很面熟”,其兒子說“我看你也面熟”,其聽見說到一個名字叫“建國”,然后他們就打起來了。穿紅衣服的先動手打了其兒子面部一拳,其兒子往西跑,他們就追著打,有幾個人拿著刀子,后其兒子被打倒,其看見他們用刀捅其兒子。
(2)張某丙(魯M×××××司機)證言,2007年10月6日晚上,其開車帶著朋友張某乙、牛某與一輛出租車發生刮碰,對方車主來了后與其協商,從旁邊走來一個又高又胖的男的(力力)和對方年輕男的說話,又和其說了幾句話,說自己看著處理吧,就準備攔出租車走。這時其看見吳某穿著紅色衣服站在路口北邊就把他叫過來說車被撞了,對方那個年輕的好像認識吳某。對方年輕人要報警,吳某說報警砸他,那個年輕人說“我跟建國哥”,吳某一聽煩了說“毛病,砸他”。力力就用拳打對方年輕人的臉,年輕人拿出電棍電力力,力力從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就打起來了,另外三四個人幫力力打那個男的,那個男的就跑,他們也追也打,后吳某和力力他們幾個打的走了。
(3)何某(魯M×××××出租車司機)證言,案發當晚,其開出租車與一輛吉利汽車發生刮碰,其就給車主畢某打電話,畢某和他父親到了現場。后從一輛富康出租車上下來三四個人,圍著打了畢某。
(4)證人牛某、張某乙證言與證人張某丙的證言一致。
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認定畢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4、被告人吳某供述,2007年10月6日晚,其酒后走到黃河五路渤海十二路路口以北時,看見張某丙的車和一個出租車碰了,張某丙叫其過去協調,站在出租車旁邊的那個人說“是刑警隊的,認識李建國”,其一聽就煩了,說“刑警隊的還開出租車嗎”,踹了他兩腳,他拿出電警棍,這時力力他們正好過來,其就對他們說“砸他”,就一起追著打那個人。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賠償被害人畢某經濟損失20000元,被害人畢某對被告人予以諒解。這由被害人畢某所寫的收條、諒解書所證實。
二、故意傷害
(一)2013年9月15日1時30分,被告人吳某與郭某、王某、劉某等人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一路渤海十路東南角“燕子燒烤”飲酒、吃飯。其間,吳某因被郭某的朋友王某毆打,而與被害人郭某發生爭執。被害人郭某先打了吳某的面部,用膝蓋頂了吳某的右側胸部,被告人吳某持刀將郭某左鎖骨、左背部、左前臂捅傷。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郭某陳述,2013年9月14日,其與朋友在黃河三路渤海六路“萬家樂燒烤”吃飯,碰見吳某。結賬后其與朋友、吳某又到黃河一路渤海十路“燕子燒烤”吃飯。其間王某與吳某發生爭執并廝打在一起,被其和劉某拉開。后吳某耍酒瘋說其是有預謀的,其生氣了,就打了吳某的面部,并用手抓住吳某的頭部用膝蓋頂了他右側胸部,兩人扭打起來,后吳某從褲兜里拿出一把折疊刀捅了其左側脖子一下,拿著刀子亂掄,掄在其左小臂上。
2、證人劉某證言,2013年9月14日晚,其與郭某、王某等朋友在“萬家樂燒烤”喝酒,碰到吳某,后又一起到了黃河一路渤海十路“燕子燒烤”喝酒,其間王某的朋友與吳某發生爭執并廝打起來,其和郭某給拉開。后王某走了,吳某不依不饒,要給別人打電話,郭某不讓他打電話,就用手打了吳某面部,用手摁著吳某的頭用膝蓋頂了吳某的胸部,兩人廝打起來,吳某拿著刀子亂掄,割到了郭某左小臂、脖子,掄到其肚子上。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載明被告人吳某砍傷郭某的案發現場情況。
4、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載明扣押折疊式匕首一把。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認定郭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6、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供認。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賠償被害人郭某經濟損失40000元,被害人郭某對被告人予以諒解。這由被害人郭某所寫的收條、諒解書所證實。
(二)2015年3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吳某在濱州市經濟開發區沙河辦事處沙郭村其家中,酒后持菜刀將張某甲頭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某甲陳述,2015年3月19日其在吳某家中喝酒,吳某喝了差不多五六杯非常興奮,其喝醉了躺在沙發上睡覺。聽見吳某打電話叫了幾個朋友來,其認識其中一個陳某,剛站起來想與陳某打招呼,吳某就拿著菜刀過來連續砍其頭部。
2、證人證言
(1)陳某證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吳某給其打電話,其到吳某家中,看見吳某和張某甲喝醉了,張某甲躺在沙發上,吳某坐在床上,地上有碎玻璃,其到廚房拿打火機,聽到有吵鬧聲,出來看見吳某手里拿著一把菜刀,菜刀上有血,張某甲站著,左側頭部有血。
(2)孫某(被告人吳某之兄)證言,2015年3月19日晚,吳某電話通知其到吳某家中將地上的血跡及菜刀上的血跡沖洗干凈。
3、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傷情照片,證實被告人吳某砍傷張某甲的案發現場情況及被害人張某甲傷情情況。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認定張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5、物證,不銹鋼菜刀一把。
6、被告人吳某供述,張某甲在其家中喝酒后因為小事與其吵起來。其想起以前與張某甲有很多矛盾,也喝醉了,就拿菜刀砍了張某甲的頭。
三、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吳某容留張某甲在其家中吸毒一次。
2、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吳某容留張某甲、胡某在其家中吸毒一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張某甲證言,2015年3月份左右,其到吳某家中看見吳某手里拿著兩個塑料管子,在桌子上還有一個礦泉水瓶子、一張吸紙,在紙上放了一點點白色的粉末,點著吸紙像抽煙一樣用管子抽,其也抽了一口,吳某說這是冰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吳某、胡某在沙河辦事處大董村拉土的時候,在吳某家一起吸食毒品了。
(2)胡某證言,2015年3月十七八號,其和張某甲在吳某家中,為了晚上拉土不困,三人一起吸食毒品了。
2、物證,棉棒、吸管一宗。
3、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被告人吳某檢舉他人吸毒的情況,公安機關已掌握該線索。
4、現場檢測報告書,載明被告人吳某的檢測樣本經檢測結果呈陽性(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其經常一起吸毒的有胡某、張某甲、李某。其雇傭李某、胡某、張某甲給其干活,他們三人發工資后都用來買冰毒在其家中吸食。他們在其家中吸食的時候,其也跟著玩了一兩次。
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吳某于2014年7月份某日容留張某甲、李某在其家中吸毒事實的指控,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李某證言“2014年7月份左右,其和張某甲在吳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但證人張某甲在證言中未提及與李某在被告人吳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吳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在砍傷張某甲的前兩三天,即2015年3月份其和李某、張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當庭供述“是否與李某一起吸食毒品不確定”,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吳某容留張某甲、李某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實,故公訴機關對該項事實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被告人吳某當庭稱未在其家中吸毒的辯解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吳某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相對穩定,能夠與證人張某甲、胡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其當庭翻供無合理理由,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吳某致畢某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指控,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吳某因協調處理交通事故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變更。在被告人故意傷害郭某致其輕傷犯罪中,被害人郭某首先動手,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對被告人吳某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持刀傷害他人,致人輕傷,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所稱有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因其所提供的線索公安機關已掌握,且不屬于檢舉他人犯罪,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吳某犯有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羈押的42天,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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