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9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濱刑初字第39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某),農民。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李某、侯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姝,被告人張某甲、李某、侯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張某甲在濱城區黃河六路渤海五路姜家小區孫某租房處賣淫,與嫖客孟某乙發生性關系后,張某甲以避孕套破裂為由向孟某乙索要現金10000元,并打電話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糾集被告人侯某及路用濤(另案處理)以報警、毆打等方式恐嚇孟某乙,敲詐孟某乙現金1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李某近親屬將上述款項退還了被害人孟某乙。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伙同他人對被害人實施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李某、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孟某乙的陳述,證人孫某、孟某甲、張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退款收條、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李某、侯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李某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被李某糾集參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某投案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其索取的被害人財物已退賠被害人,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張某甲、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侯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侯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李艷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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