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陽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茍振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未經登記、懸掛挪用魯M×××××號牌的小型普通客車,沿環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陽信縣翟王鎮西朱村路段時,操控不當導致車輛失控沖出公路,撞傷路外的朱某乙、朱某丙。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33.4mg/100ml;被害人朱某乙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經陽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已賠償二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后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案件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報告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陳述,證人朱某甲、楊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血樣中乙醇含量超過200mg/100ml,且造成二人受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并繳納罰金保證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史國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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