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66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陽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馬新昌,山東方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褚仁普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馬新昌,被告人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時50分許,在陽信縣溫店鎮后閆張村修路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乙與本村村民張某甲在村內路上發生爭執、毆斗。期間,被告人張某乙持磚塊將被害人張某甲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甲存在右側上頜骨額突及右側鼻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訴稱,請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張某乙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責令被告人張某乙賠償醫療費7000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5000元、伙食補助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及其他損失共計4萬元。
被告人張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時50分許,在陽信縣溫店鎮后閆張村修路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乙與本村村民張某甲在村內路上發生爭執、毆斗。期間,被告人張某乙持磚塊將被害人張某甲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甲存在右側上頜骨額突及右側鼻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后被告人張某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害人張某甲被送往陽信縣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791.20元,2015年4月9日,在山東省立醫院檢查,支出診查費609元,后在溫店鎮中心衛生院中閆張村社區衛生室支出2370元。另外,被害人張某甲因傷情鑒定支出鑒定費3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乙自愿交納賠償款保證金72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醫療費單據等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人張某丙、張某丁、張保東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張某乙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乙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7170.20元應當予以賠償,其中醫療費4770.20元、誤工費1800元、交通費酌定為300元、鑒定費300元。對其主張的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因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乙自愿交納賠償款保證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170.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春燕
審 判 員 吳玉梅
人民陪審員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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