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陽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陽陽民初字第184號
原告史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顧宗新,山東王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東方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某與被告馮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顧宗新、被告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4年秋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相識后兩人來往不多,相互不了解,于××××年××月××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后于2010年農歷十月月十一舉行結婚儀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馮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馮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兩人性格不和,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經常晚上不回家,導致雙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1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認為我與被告感情確已徹底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符合離婚條件。特依據《民訴法》、《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女馮某乙、馮某丙由我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3.我婚前財產歸我所有;4.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甲辯稱,1.我與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方不同意離婚。2.如法院判令離婚,婚生子女馮某乙、馮某丙由我撫養,原告依法承擔撫養費。3.原被告雙方婚后尚有共同債務,如判令離婚,應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馮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馮某丙。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史某訴至本院請求離婚。
上述事實有婚姻登記證明,馮某乙、馮某丙戶籍證明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原被告雙方已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相對穩定,雙方為家庭均努力付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應相互扶持,共同承擔起家庭責任。原被告雖在近期發生矛盾,多是因為交流不夠所致,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之間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綜上,雙方以不離婚為宜。故對原告史某的離婚請求,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史某與被告馮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史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芳德
審 判 員 李香玲
人民陪審員 王希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宋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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