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陽民初字第272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陽陽民初字第272號
原告宋某,農村居民。
被告程某甲,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濤,陽信溫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與被告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訴稱,2013年冬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由于我們婚前來往少,了解少,婚姻基礎差。婚后雙方在青島打工,感情上基本合得來,購置一輛寶駿630轎車。我與被告的母親因家務事經常產生矛盾,而被告又比較聽他母親的,所以兩人經常鬧矛盾。××××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本以為有了孩子夫妻矛盾會緩和,但被告一家重男輕女,對我及孩子不管不問,分文不給。無奈于2015年5月19日回到娘家至今未歸。綜上所述,我與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后又因家務瑣事經常鬧矛盾,同時被告一家重男輕女,導致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后財產平分;3.婚生女(程某乙,女,2個月,)由我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被告婚姻基礎牢固,婚前來往密切且已同居生活,彼此了解很深。××××年××月××日,兩人在陽信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互相恩愛體貼,且婚后兩人一塊在青島打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女兒程某乙,我們的家庭更加幸福。至今雙方之間不存在原則性矛盾。原告訴狀理由都不真實。我們不符合離婚的事實和法定條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為維護家庭的穩定,盡量做和好工作,判決不準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在陽信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宋某訴至本院請求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程某乙出生證明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婚前來往較多,彼此了解,婚姻基礎好。婚后雙方育有一女,家庭相對穩定,雙方為家庭均努力付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應相互扶持,共同承擔起家庭責任。原被告雖在近期發生矛盾,多是因為交流不夠所致,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之間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綜上,雙方以不離婚為宜。故對原告宋某的離婚請求,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宋某與被告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芳德
審 判 員 李香玲
人民陪審員 王希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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