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陽民初字第163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4)
(2015)陽陽民初字第163號
原告鄧某甲,農民。
被告文某,農民。
原告鄧某甲與被告文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文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甲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在陽信縣勞店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鄧某乙,現已成年。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秋,因被告文某信教,孩子難找對象,我們之間發生爭執并打了她,被告文某被其娘家接走。但后來,其娘家與其聯系不上,F我們之間的婚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并無和好可能,沒有再維持下去的必要。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
被告文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鄧某甲與被告文某經人介紹于××××年××月××日在陽信縣勞店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鄧某乙,現已成年。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雙方于2013年秋季發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后經原告鄧某甲及陽信縣公安局多方查找無果。
以上事實,由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陽信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瑣事發生爭執后雙方自2013年秋起分居至今,雙方之間互不履行應有的夫妻義務,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因此,對原告鄧某甲要求與被告文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質證權利的放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鄧某甲與被告文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鄧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秘秀英
審判員 趙芳德
審判員 李香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宋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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