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48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鄒民初字第1488號
原告馮某某。
被告楊某某。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被告楊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訴稱,2014年7月4日原告從被告處購買工地黑色復膜木膠板,雙方簽訂協議書1份,約定該木膠板正常使用8次以上,如出現質量問題被告承擔全部責任。該木膠板使用1至2次即出現質量問題,經原被告多次協商,被告拒不賠付原告損失,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賠償款2440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楊某某辯稱,原告主張木膠板出現質量問題,系施工過程中使用不當造成;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系工程施工方扣除原告的款項,被告不應承擔。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證據1.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出具的證明1份、工程照片6張,證明原告從被告處購進木膠板后,將木膠板供給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使用,該項目部在使用木膠板1至2次后,木膠板即出現裂紋、脫膠、表面起皮等質量問題。因木膠板不能正常使用,導致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扣除其應支付給原告的木膠板款24400元。
證據2.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簽訂協議書1份,協議約定被告為原告供應木膠板,被告供給原告的木膠板必須表面光滑,正常使用8次以上,如出現其他質量問題及因使用次數減少所造成的損失,由被告全部負責。
證據3.購銷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于2015年6月25日簽訂了購銷合同,由原告為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供應木膠板,合同約定原告保證為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供應的木膠板須周轉使用8次以上,若不達標,一切責任由原告自負。
證據4.錄音資料1份,證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過電話與被告協商因木膠板出現質量問題給原告造成損失的賠償問題。
經庭審質證,被告楊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提出異議,理由是:1.木膠板在投入使用時下了一場大雨,木膠板被雨水浸泡;2.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是木膠板的照片,而是混凝土的照片。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理由是:協議約定木膠板正常使用8次以上,但木膠板出現問題是由于木膠板在施工地點被雨水浸泡及施工方使用不當造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提出異議,理由是:木膠板正常使用不會出現質量問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提出異議,理由是:木膠板出現問題系雨水浸泡和使用不當造成。
被告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4,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印證其主張,故本院對上述證據1-4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由被告供給原告所需工地黑色復膜木膠板,協議約定被告供應的木膠板必須表面光滑,正常使用次數8次以上,如出現質量問題和使用次數減少所造成損失,由被告全部負責。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供應的木膠板使用1至2次便出現質量問題,經原被告多次協商,被告拒不賠付為由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賠償款2440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供應的木膠板存在質量問題是否成立。庭審中原告提交了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記載原告供應的木膠板在施工使用過程中應周轉次數8次以上,但使用1-2次后木膠板即出現裂紋、脫膠、表面起板皮等情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產品質量責任,應就其所受損害與使用缺陷產品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供應的木膠板存在質量問題,故本案木膠板出現質量問題的原因不明確,原告未提交有力證據證實木膠板不能正常使用是因被告供應的木膠板本身的質量缺陷造成的,且山東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馮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0元,由原告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偉
審 判 員 張延行
人民陪審員 田學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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