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541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鄒民初字第1541號
原告王某,山東魏橋創業集團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張某甲,農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被告婚后游手好閑,不務正業,對家庭無任何付出,對原告及女兒漠不關心,甚至在生病時也不聞不問。2013年2月份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分居生活至今。為擺脫不幸的婚姻,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張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年支付撫養費7200元,共計100800元;3.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張某甲未到庭、未答辯、未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結婚證1份、戶籍證明1份及原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甲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雖偶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誤會,但雙方并無原則性矛盾。原告未提供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滿二年,不符合離婚條件。原被告理應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愛,加強溝通,互諒互讓,增強對家庭的責任感,雙方應顧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歸于好,而不應草率離婚。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偉
審 判 員 張延行
人民陪審員 田學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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