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483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鄒民初字第1483號
原告薛某,農民。
被告王某甲,農民。
原告薛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自2006年開始,經常無故不回家,為此原告經常與被告爭吵,但被告絲毫沒有改變。被告自2011年10月10日出走后,至今未歸。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辯、未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薛某與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薛某于2015年6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結婚證2份、出生醫學證明1份及原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薛某與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雖偶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誤會,但雙方并無原則性矛盾。原被告理應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愛,加強溝通,互諒互讓,增強對家庭的責任感,雙方應顧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歸于好,而不應草率離婚。被告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薛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薛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偉
審 判 員 張延行
人民陪審員 陳 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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