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593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鄒民初字第1593號
原告徐某,農民。
被告馬某甲,農民。
原告徐某與被告馬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被告馬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兒,取名馬某乙。我們婚前不經常見面,了解比較少,婚后發現雙方脾氣性格極度不合,被告聽信他哥哥的話,懷疑我出軌,多次與我吵架,2011年8月我們吵架后,我回了娘家,再也沒回去,一直分居至今,我們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了,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馬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馬某甲辯稱,自訂婚后原告就在我家居住,我們婚前了解很充分,婚后感情也不錯,沒有大的矛盾,為了孩子能有一個完整的家,我不同意離婚。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2.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婚生女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經質證,被告馬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某與被告馬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馬某乙。雙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爭執,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與被告馬某甲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雖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矛盾爭執,但不致夫妻關系確已破裂,雙方均應珍惜顧念來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關注孩子的健康成長,在日常生活中增進交流,相互理解,相互關心,以維護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徐某與被告馬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海霞
代理審判員 王小薈
人民陪審員 邢立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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