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996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鄒民初字第1996號
原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廣平縣方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伊某甲,農民。
原告張某與被告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小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及被告伊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我與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1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伊某乙。我們婚后因脾氣性格差異較大,彼此又缺乏溝通信任,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爭執,婆媳關系也一直緊張,被告經常猜忌我,甚至不上班在家監視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使我痛苦不堪,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伊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子女撫養費6000元,至孩子成人為止。
被告伊某甲辯稱,我與原告相識四年才登記結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孩子現在太小,如果我們離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所以我不同意離婚。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張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2、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伊某乙。
經當庭質證,被告伊某甲對原告張某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伊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12年10月6日生子伊某乙。雙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爭執。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伊某甲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礎較好,且已生育一子,雖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矛盾爭執,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雙方均應顧念來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關愛子女的健康成長,在日常生活中增進交流,相互理解,相互關心,以維護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伊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小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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