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211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鄒民初字第2110號
原告劉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玲,鄒平環宇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乙,居民。
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祁永慶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乙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夫妻之間經常吵嘴打架,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38000元;3.原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4.本案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劉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結婚證一份,證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鄒平縣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劉某乙未到庭,未答辯。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原告提交的證據,因被告劉某乙未到庭,無法進行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客觀真實,與本案需查明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年××月××日,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在鄒平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5年農歷正月1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確定是否應該解除雙方婚姻關系,關鍵看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從庭審原告舉證情況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來看,原被告分居時間不長,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雙方感情情況已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應珍惜已經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體諒、多加溝通和交流,增強自身對家庭的責任感,夫妻重歸于好,不應草率提出離婚。被告劉某乙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權及質證權,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祁永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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