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69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鄒民初字第1698號
原告米某,居民。
被告胡某甲,居民。
原告米某與被告胡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甲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米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認識,于××××年××月××日在濱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被告一直無正當工作,無任何經濟收入。被告經常酗酒并毆打原告,常常夜不歸宿,并多次出軌。被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后不管不問,雙方毫無感情可言。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1500元,直至婚生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米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濱州市濱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2.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
證據3.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起訴離婚,鄒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鄒民初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在庭審前提交的答辯狀中稱,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孩子需要撫養教育,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證據3來源客觀真實,與本案需查明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米某與被告胡某甲在濱州市濱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現隨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夫妻雙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離婚。本院作出(2014)鄒民初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米某與被告胡某甲婚后不能和睦相處,致使原告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且雙方分居時間至今已達兩年之久,原告在庭審中堅持自己的離婚請求,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間,婚生女胡某乙一直隨原告生活,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米某撫養為宜,被告應支付子女撫養費。原告因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某甲的經濟收入情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子女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標準可參照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收入計算,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490元為宜。被告胡某甲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權、質證權,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米某與被告胡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米某撫養,被告胡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米某3個月子女撫養費1470元(490元/月×3個月),之后被告胡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米某子女撫養費5880元(490元/月×12個月),支付期限至婚生女胡某乙滿十八周歲時止。
如果被告胡某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米某負擔。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雙方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翔鴻
審 判 員 祁永慶
人民陪審員 高學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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