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83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鄒民初字第1837號
原告劉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曉棟,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迪,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徐某甲,居民。
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祁永慶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曉棟、劉迪,被告徐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現已成年。婚后被告好吃懶做,經常酗酒,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在精神上和肉體上都遭受了嚴重摧殘。這期間原告曾多次提出離婚,都被被告強行拖回家。2015年5月,被告再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實在忍無可忍。現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劉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審查處理結果一份及婚姻狀況證明一份和鄒平縣青陽鎮民政所、鄒平縣青陽鎮劉家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結婚登記申請書的劉某某與本案的原告系同一人;
被告徐某甲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離婚。孫子快要出生了,需要原告回家照顧。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原告劉某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經被告徐某甲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內容符合客觀實際,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年××月××日,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甲在鄒平縣青陽鄉民政所登記結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現已成年。2015年農歷5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原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確定是否應該解除雙方婚姻關系,關鍵看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從庭審原告舉證情況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來看,原被告分居時間較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雙方感情情況已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且被告在庭審中不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珍惜雙方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顧及子女利益,與被告加強溝通和了解,共同構建和諧穩定的家庭環境。經調解無效。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祁永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