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935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鄒民初字第1935號
原告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南,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徐某甲,農民。
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小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南及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我與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女兒,我們結婚初期感情還不錯,后來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多次無故毆打我,導致感情日漸淡薄,從小女兒出生后,我們開始分居至今,已無和好可能,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次女徐某丙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500元至成年;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甲辯稱,我與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我掙得錢都交給原告,原告在家中操持家務,感情還不錯,我們年紀都大了,應該相互體貼,我不同意離婚。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劉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2.常住人口登記卡四份,證明被告身份情況及原被告長女徐某乙出生于1993年3月29日,次女出生于××××年××月××日;
證據3.原被告次女徐某丙申請書一份,證明若原被告離婚,徐某丙愿意跟隨母親生活。
經當庭質證,被告徐某甲對原告劉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徐某甲對原告劉某提交的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生長女徐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女徐某丙。雙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爭執。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甲自結婚登記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已生育兩女,雖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矛盾爭執,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雙方均應顧念來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關愛子女的健康成長,在日常生活中增進交流,相互理解,相互關心,以維護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小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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