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89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鄒民初字第1898號
原告劉某某。
被告閆某某。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閆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閆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9月9日,被告閆某某以買車缺錢為由,從原告處借款48800元,約定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償還原告借款48800元及利息17568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閆某某未到庭、未答辯、未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借條1份,證明被告閆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從原告處借現金48800元,借款月息1分5厘。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被告未到庭,系對其質證權的放棄,故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被告閆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從原告劉某某處借款488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計算。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劉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17568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閆某某欠原告劉某某借款488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閆某某理應償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尚欠48800元借款本金按照雙方約定月利息1分5厘計算為每月732元,自2013年9月9日被告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訴之日,利息共計17128.8元(732元/月×23月+24.4元/天×12天),原告超出該數額的利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閆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17128.8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0元,由被告閆某某負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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