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862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鄒民初字第1862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張恒福,鄒平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甲。
原告吳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恒福、被告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結婚,婚后發現兩人沒有共同語言,經常因家庭瑣事吵鬧,被告脾氣暴躁,稍有不順,便對原告進行謾罵,本以為隨著兒子慢慢長大,被告會改變壞脾氣,但事與愿違。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和好希望。請求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陳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甲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并非原告所說的壞脾氣,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與被告陳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陳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吳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證書1份、戶籍證明1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與被告陳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和爭執,但雙方并無原則性矛盾。原被告理應珍惜夫妻感情,加強溝通和交流,為孩子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努力維護家庭的和諧完整,而不應草率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吳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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