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714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鄒民初字第1714號
原告程某甲,農民。
被告仇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時玉遵,鄒平海岳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程某與被告仇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延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時玉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經人介紹相識,原告帶著兩個女兒和一個兒子嫁給被告。2008年7月15日,原告女兒程某乙和被告兒子仇某乙喜結良緣,可謂親上加親。兒子程某丙結婚后便外出打工,一家人的日子幸福快樂,但天不遂人愿,婚后仇某乙的一些不良習性逐漸暴露,小兩口經常吵架,最終于2014年7月協議離婚,此后被告總是找原告的茬,經常和原告吵架,原告被迫離家和兒子租房居住,被告對原告的生活不聞不問,經村委、辦事處、司法所多次調解,均未能和好,原告現在有家難回、衣食不保。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仇某甲辯稱,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將近13年時間,原告帶著三名子女嫁到被告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的三名子女盡到了扶養義務,原被告之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程某與被告仇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程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仇某甲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證書1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程某甲與被告仇某甲婚姻基礎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雖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但并無原則性矛盾,雙方即將步入老年,理應慎重對待婚姻問題,在日常生活中相互體諒、相互包容,注重加強溝通和交流,維護家庭的和諧完整,而不應草率離婚。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程某甲與被告仇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延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范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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