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鄒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學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同11月4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學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同11月4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城鎮居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同11月4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與李某丁、劉某、張某乙、王某某(四人均另案處理)等人酒后乘坐出租車去海樂迪KTV唱歌,在門口下車后,李某丁看見正在海樂迪門口西側等人的韓某心,遂上前毆打韓某心臉部并問韓某心在看什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張某甲與劉某、王某某見狀也上前對韓某心實施毆打,怕被人看見,又將韓某心拉至海樂迪西邊五十米的南北胡同內對韓某心拳打腳踢,在此過程中,劉某撿起磚頭拍打韓某心背部,韓某心掙脫逃離。韓某心離開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張某甲與李某丁、王某某、張某乙、劉某往海樂迪KTV走,在海樂迪門口,李某丁等人奪過正在打電話的袁某的手機,查看是否是自己一方丟失的手機,并與袁某發生爭吵,繼而李某丁與李某乙、李某甲、張某甲、王某某、張某乙、劉某對袁某以及袁某同伴申某、李某丙進行毆打,將袁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等人先后用腳踢踹袁某的頭部,整個人跳到袁某的胸腹上又跺又踹,并用水杯擊打袁某,袁某的同伴李某丙想推電動車離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等人發現,將李某丙拽倒在地,對其拳打腳踢,期間,被告人李某乙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向李某丙頭部擊打,李某丁用隨身攜帶的匕首捅刺李某丙三刀。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韓某心被人致傷頭皮挫傷結痂,左膝及左手擦傷結痂,其損傷鈍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袁某被人致傷致雙眼鈍挫傷,左側眶內壁骨折,唇紅裂創,額部擦傷,左耳皮膚裂創,右小腿劃痕,其損傷鈍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損傷程度已達輕傷二級,余處損傷屬輕微傷范疇;李某丙臀部有三處縫合創,創緣整齊,符合銳器形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5年9月2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黃山三路武裝部院內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獲。同年9月16日,在鄒平縣黛溪四路鴻盛網吧將被告人張某甲抓獲。
2015年9月18日,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王某某、劉某共同賠償被害人韓某心10000元,賠償被害人李某丙9000元,同年9月23日共同賠償被害人袁某120000元。三名被害人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韓某心、袁某、李某丙陳述;證人楊某、申某證言、共同作案人劉某、王某某證言;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損傷)字(2015)406、40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傷鑒字(2015)34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書證:受理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抓獲筆錄、戶籍信息、調取證據清單、辦案說明、電話查詢記錄、賠償協議書、收條;視聽資料:現場錄像光盤、被告人李某甲正面、背面照、劉某手機上QQ聊天記錄拍攝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均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尋釁滋事罪,分別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間判處刑罰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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