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鄒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農民。系被害人馬某丙妻子。
訴訟代理人馬某甲,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特別授權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農民。系被害人馬某丙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乙,農民。系被害人馬某丙之子。
訴訟代理人馬某甲,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特別授權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農民。系被害人房某戊妻子。
訴訟代理人房某甲,男,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特別授權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甲,農民。系被害人房某戊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乙,農民。系被害人房某戊之女。
訴訟代理人房某甲,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莘縣妹冢鎮康元村454號。特別授權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丙,農民。系被害人房某戊之女。
訴訟代理人房某甲,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莘縣妹冢鎮康元村454號。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王某甲,鄒平縣明集鎮窩村聚丙顆粒作坊負責人,案發前暫住鄒平縣明集鎮窩村鑫田養殖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馬某甲、馬某乙、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對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訴訟代理人馬某甲、房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賃位于鄒平縣明集鎮窩村的鄒平縣鑫田養殖有限公司兩個養殖棚,于2015年年前在南棚安裝了二手配電箱、主副機及水池,用于生產“聚丙顆粒”。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沒有取得任何經營資質的情況下,聯系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王某乙、房某丁、馬某丙、房某戊四名工人在其作坊內加工“聚丙顆粒”。2015年4月25日16時許,四名工人在生產“聚丙顆粒”過程中,用煤氣罐、軟管連接至噴槍,點燃明火加熱副機機頭,致火焰引燃屋頂煙囪附近草氈而發生火災,工人馬某丙嚴重燒傷當場死亡、房某戊被燒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5月8日死亡。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處罰,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間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馬某甲、馬某乙訴稱,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馬某丙在工作場所被燒身亡,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30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訴稱,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房某戊被燒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賠償死亡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喪葬費、交通費等共計355870.16元。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對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賃位于鄒平縣明集鎮窩村的鄒平縣鑫田養殖有限公司兩個養殖棚,北棚用來粉碎礦泉水瓶商標紙,南棚用來存放北棚生產的材料。2015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南棚安裝了二手配電箱、主副機及水池,用于生產“聚丙顆粒”。同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沒有取得任何經營資質的情況下,聯系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王某乙、房某丁、馬某丙、房某戊四名工人在其作坊內加工“聚丙顆粒”。在每次開工前,工人需對副機機頭進行預熱,由于機身自帶加熱功能發生故障,就采用煤氣罐、軟管連接至噴槍,點燃明火加熱副機機頭。2015年4月25日16時許,王某乙、房某丁、馬某丙、房某戊在生產“聚丙顆粒”過程中,用煤氣罐、軟管連接至噴槍點燃明火加熱副機機頭,致火焰引燃屋頂煙囪附近草氈而發生火災,被害人馬某丙被嚴重燒傷當場死亡,被害人房某戊被燒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5月8日死亡。
2015年4月26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一四八醫院將被告人王某甲抓獲。
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馬某甲、馬某乙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喪葬費26230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080元、誤工費761.1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4天]、護理費1522.3元[(11882元+7962元)÷365天×2人×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0元/天×14天)、營養費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費500元(根據其實際情況確定)、喪葬費26230元,共計33933.4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房某丁證言,證實他是聊城市莘縣妹冢鎮康元村人,他和王某乙、房某戊、馬某丙在王某甲的聚丙顆粒加工作坊里干活,四人加工一噸貨由老板王某甲支付400元錢,他們四人平分,王某乙是工頭,負責與老板結算。他們加工聚丙顆粒時,開機前要預熱造粒機的副機機頭,因為機頭里邊殘留的聚丙烯冷卻后變硬堵住出口,一般要預熱20多分鐘,預熱時是用從機器里邊換下來的廢濾網,上邊粘著聚丙烯,從液化氣罐上用軟管引出來一個帶開關的噴燈,用打火機點著噴燈,再點燃廢濾網,將廢濾網直接放到副機的機頭下邊燒。2015年4月25日16時左右,他從王某甲的聚丙顆粒加工作坊出來買煙,在回去的路上得知作坊著火。
2.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他是聊城市莘縣妹冢鎮康元村人,他與房某丁、馬某丙、房某戊在王某甲經營的加工作坊里干活,他和王某甲約定加工一噸塑料顆粒掙400元錢,一月結一次賬,他和王某甲結賬后將工資與房某丁、馬某丙、房某戊平分。案發當天16時許,他與馬某丙一起去了車間東邊,他推上電閘送上電,等著造粒機的管子預熱后開始干活,房某戊去南邊粉料機干活,馬某丙點火燒機頭后去洗衣服,過了大約5分鐘左右,馬某丙說棚子著火了,他看到棚子頂上起了明火,便與馬某丙拿著洗臉盆往上潑水救火,后來火大了他就向南跑。王某甲經營的作坊沒有配套的消防設施,沒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未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3.證人王某丙證言,證實他是王某甲的父親,案發當天他進入車間后看到車間東北角著火,火勢不大,不足兩平方米,但是屋頂很高潑不到水,且房頂都是茅草蔓延很快,大半個車間著火的時候他往外跑。王某甲的廠子沒有消防安全制度,沒有給工人進行過消防安全培訓。
4.證人房某甲證言,證實他是房某戊的兒子,房某戊、房某丁、馬某丙、王某乙如何商議去鄒平縣明集鎮窩村工作的事情他不知道,他只知道是到鄒平縣去干塑料顆粒工作,具體是怎么去的他不清楚,對房某戊的工資情況他不知情。
5.證人馬某甲證言,證實她是馬某丙的女兒,王某乙、房某戊、房某丁、馬某丙是如何商議干活的她不清楚,她只知道是到鄒平干生產塑料顆粒的活,她對工資情況不知情。
(二)勘驗、檢查筆錄
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方位圖、現場平面圖、起火部位示意圖、現場尸體方位圖、現場物品復原圖、現場照片,經被告人王某甲當庭辨認,系案發現場情況。
(三)鑒定意見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尸鑒字(2015)06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馬某丙全身炭化毀損嚴重,多器官焚毀缺失,體表未見有明顯致命傷,結合案情綜合分析,馬某丙符合嚴重燒傷死亡。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7月22日分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及馬某甲、房某甲。
(四)書證
1.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各一份,證實2015年4月25日17時左右,鄒平縣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王某甲在明集鎮窩村租賃他人房屋,并通過王某乙雇傭其他三名工人從事“聚丙顆粒”非法加工活動,在生產過程中導致作坊發生火災,造成馬某丙死亡,房某戊重傷,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計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為157804元,經鄒平縣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為現場作業人員使用明火烘烤造粒機副機機頭時,火焰引燃屋頂草氈而引發火災,該局于當日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一份,證實2015年4月26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淄博市周村區一四八醫院將被告人王某甲抓獲。
3.戶籍證明三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馬某丙、房某戊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鄒平縣公安局消防大隊案件移送通知書一份,證實2015年5月13日,鄒平縣公安局消防大隊將本案移交鄒平縣公安局治安大隊,附鄒平縣明集鎮窩村王某甲聚丙顆粒加工作坊“4.25”火災事故調查卷。
5.鄒公消火認字(2015)第0007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證實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時間為2015年4月25日16時02分,起火部位位于加工作坊東北部,起火點為加工作坊屋頂煙囪附近的草氈處,起火原因為現場作業人員使用明火烘烤造粒機副機機頭時,火焰引燃屋頂草氈而引發火災。
6.調取證據清單、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證實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于2015年5月21日從董征學處調取房某戊在一四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房某戊檢查結果為燒傷(火焰),56%TBSA,二至三度,全身多處,診斷意見特重度燒傷,處理意見為住院治療,于2015年5月8日死亡。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8日,被害人房某戊在一四八醫院住院治療14天。
7.鄒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一份,證實截止2015年5月27日,王某甲未查詢到工商登記信息。
8.鄒平縣公安局辦案說明一份,證實2015年4月25日鄒平縣公安局聯系鄒平消防大隊將王某甲顆粒塑料廠的火撲滅后,立即聯合鄒平消防大隊開展調查,調查發現王某甲有重大嫌疑,鄒平消防大隊于2015年5月13日將該火災調查情況移送治案大隊。將鄒平縣明集鎮窩村鄒平縣鑫田養殖有限公司部分廠房租給王某甲的王坤經多方尋找未果。
9.電話查詢記錄一份,證實經查詢,被告人王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
10.醫藥費票據二張,證實被害人房某戊家屬購血支付費用4080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產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馬某甲、馬某乙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26230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33933.4元,被告人王某甲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馬某甲、馬某乙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主張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馬某甲、馬某乙喪葬費2623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喪葬費等共計3393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