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31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鄒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震,山東遠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程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王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0時1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無證、醉酒駕駛魯M×××××號二輪摩托車載著盧某,沿鄒平縣會仙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東魏橋創業集團一園三區門口處時,與由東南向西北行駛、黃某駕駛載著盛某的魯A×××××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程某、盧某、黃某、盛某受傷。經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黃某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缺如,其傷情評定為重傷二級。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程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2.7mg/100ml。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程某受傷住院后失去聯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程某在山東六豐機械廠被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程某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等;鑒定意見: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ZP0705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濱市疾控檢字(2014)第0903、0901號檢測報告書、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鄒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4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002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視聽資料:視頻截圖一張、照片三張;被害人黃某、盛某、盧某陳述;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程某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程某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提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對被告人程某在拘役二個月至四個月期間量刑,并處罰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趙鳳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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