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826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惠民初字第1826號
原告王某,農民。
被告成某甲,農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炳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成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系同村,2000年冬確立戀愛關系,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感情一直不和,經常吵架,孩子出生后感情并未好轉,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成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成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與被告成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05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成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礎,雖有時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無婚前個人財產,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債權及存款、無債務。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陳述、結婚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經過一年多的交往,彼此了解較深。結婚時間較長,婚姻基礎較為牢固,婚后感情較好。雖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矛盾,但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提供的離婚證據不足,其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成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炳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秘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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