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0-1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惠民初字第40-1號
原告于某,女,農民。
被告任某甲,農民。
法定代理人陳某,教師。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訴被告任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陳某、委托代理人程殿民第一次庭審時到庭參加訴,第二次開庭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婚后原被告沒有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并與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貴院判決不準離婚,但直到現在雙方并無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判決:1、判決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孩子撫養費至其十八周歲;3、家庭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甲辯稱,被告任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正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任某甲不同意離婚。本案中原告過錯明顯,長期不盡做一個妻子、母親的責任。被告兩次住院治療、孩子摔傷治療,原告沒有出一分錢。被告的家庭情況特殊,結合雙方的情況請依法判決。
原告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如下:
1、《結婚證》兩本,證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2、(2014)惠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不準原告于某與被告任某甲離婚的判決。
3、《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
4、山東惠民地區人民醫院出院登記簿一份(依原告申請調取),證實被告曾于1995年11月7日至1996年5月27日在該院住院。
5、電話錄音一份,欲證實被告患病20余年。
經被告質證,被告對1-3號證據無異議;對4號證據無異議,但認為當時不是××;對5號證據未到庭質證。
被告任某甲未向法庭舉證。
根據案情,本院分別于2015年6月11日、9月28日向原被告的婚生子任某乙制作詢問筆錄兩份,證實其原被告生活不在一起約四年,尊重父母的選擇。父母離婚后自愿隨父親生活。現在自己住校,平時由父親或奶奶接送,母親平時經常看望。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認為,被告對原告的1-3號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對4號證據無異議,僅是否認是××,經審查該登記簿上無病情介紹,故本院只采信住院情況;對5號證據,被告未到庭質證,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難以確定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滿十周歲,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兩次陳述基本一致,本院對其陳述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現隨被告及奶奶生活在一起,現住校學習,由被告任某甲和奶奶接送,平時原告于某經常看望,在父母離婚后,自愿隨被告任某甲生活。2010年原告于某外出打工。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原被告已結婚多年、被告任某甲患有××需要照顧為由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未對被告履行夫妻義務。原告主張無婚前個人財產、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等其他爭議。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時,被告主張有債務若干;被告主張原告很早以前就帶走家中的積蓄,但均未舉證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原被告雖結婚多年,但原被告早已不盡夫妻義務,且在2014年3月13日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仍未能共同生活,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被告患有××,生活有一定的困難,需要一定的照顧,在原被告離婚時,原告應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自愿隨被告生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應當承擔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被告在第二次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判決。原被告如有財產爭議,可待證據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于某與被告任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撫養;自2015年起,原告于某于每年的11月24日前付清下一年孩子撫養費4000元,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任某甲經濟幫助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解希軍
審 判 員 陳海紅
人民陪審員 高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亞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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