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38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惠民初字第1638號
原告孫某,農民。
被告班某,農民。
原告孫某與被告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寶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班某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婚前了解不多,感情不牢固,××××年××月××日在惠民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原告發現與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過日子,沒有責任感,未盡到做丈夫責任,還經常酗酒,對原告實施家暴,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多次好言相勸,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婚后沒有生育子女,原告在被告處亦無婚前個人財產,故不涉及子女撫養及婚前個人財產爭議。現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班某口頭辯稱,不同意離婚。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據,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0月份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2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被告不過日子,經常酗酒,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
3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被告婚后無子女。
4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
5號證據,財產清單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是魯M×××××夏利汽車一輛,共同債權是周學偉欠土地承包費3000元。
1號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稱雙方認識三四年了。2、3、4、5號證據因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無法質證。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1、3號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2、4、5號證據因被告未質證,且原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暫不予確認。
被告班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夫妻感情尚可,沒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后無子女。原告訴來本院要求離婚,被告堅決不同意。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與被告班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直未有大的矛盾,建立起了較為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間雖有矛盾發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被告班某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視為對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孫某與被告班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寶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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