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61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惠民初字第1061號
原告段某,農民。
被告李某,農民。
原告段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訴稱,××××年××月原被告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9月27日雙方草率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結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來慢慢發現,被告心理不××,疑心很重并經常打原告。2011年正月份,原告及其父親無故毆打原告一次,2014年農歷12月25日,被告及其父親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韌帶撕裂傷,現在仍不能自理,被告借故外出打工,F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此,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帶走婚前個人財產婚后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兩人感情很好,原告都是我伺候。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據,提交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是合法夫妻。
2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被告結婚初始,感情很好,后來,被告經常打原告。
3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被告沒有感情了,被告的父親也打原告。
4號證據,財產清單一份。證明原告的婚前個人及婚后共同財產情況。
5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被告婚后無子女。
6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存款、債權,但有債務,欠劉國民肥料款1000元。
7號證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單據四張,證明原告腿部韌帶裂傷花醫療費1196元。
上述證據經被告質證,被告對1、4、5、6號證據沒有異議。對2、3號證據有異議,對2、3號證據認為夫妻感情兩人一直很好,感情沒有破裂。對7號證據認為,只知道腿受傷問題,對醫療費不清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1、4、5、6號證據被告無異議,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對2、3號證據被告異議成立,夫妻感情達不到破裂的程度;對7號證據,被告部分有異議,對被告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無子女。結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很好,后來雙方雖有矛盾,但達不到離婚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有:被褥十五床,床單六床,皮箱一對,電動車一輛,冰箱一臺,衣物一宗,小鍋蓋天線一個。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電餅鐺、電飯鍋、電飯煲各一個,電視機兩臺,床一張,打氣筒兩個,鞋架一個,勺一把,涼席一件,電水壺一把,摩托車一輛(置換),電動車一輛(置換),紅磚4000塊;原被告無婚后共同債權及存款。婚后共同債務欠劉國民肥料款1000元。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韌帶裂傷進行治療。案經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段某與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間雖有矛盾發生,但夫妻雙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段某和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守亮
人民陪審員 劉承芳
人民陪審員 焦玉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新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