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82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惠民初字第1582號
原告郭某,農民。
被告李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段洪軍,教師,惠民縣麻店鎮中學。
原告郭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守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洪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在往來少,了解少的情況下于××××年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兩人性格脾氣不投,沒有共同語言,沒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已不在一起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此,請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帶走婚前個人財產,婚后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我們感情很好。我剛查出患有股骨頭壞死,原告離婚的真正原因是因為我患××。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據,提交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是合法夫妻。
2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氣不和,6月份雙方曾到民政局協議離婚,因其他原因沒有離成。
3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被告經常撒謊,對原告也不信任。
4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現隨原告生活。
5號證據,原告提交財產清單一份。證明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情況。
6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3萬元存在被告名下。共同債權4000元。
上述證據經被告質證,被告對1、4號證據沒有異議。對2、3號證據有異議,對2、3號證據認為夫妻感情兩人一直很好,和原告撒謊是因為有些事怕原告知道不放心。對5號證據,對婚前個人財產無異議,對婚后共同財產認為其余對,但電三輪車是舊電動車抵頂700元,有拿了2000元置換的。對6號證據認為1.5萬元是存的華夏保險,還有××剩下3000元,李某甲借的4000元實際是被告的妹妹的。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1、4號證據被告無異議,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對2、3號證據被告異議成立,夫妻感情達不到破裂的程度;對5、6號證據經雙方舉證、質證,被告異議成立,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三份影像報告單,證明2015年6月份,被告查出患有股骨頭壞死。
經原告質證,被告患有股骨頭壞死屬實。
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雖有矛盾,但達不到離婚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有:被褥十床,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摩托車一輛(在原告處)。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置換電動三輪車一輛,電腦一臺,兩輪電動車一輛;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有華夏保險15000元,存款3000元;原被告無婚后共同債權及債務。另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查出患有股骨頭壞死。案經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與被告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并育有一男孩,夫妻之間雖有矛盾發生,但夫妻雙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郭某和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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