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47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惠民初字第1947號
原告陳某,農民。
被告張某,女,農民。
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4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前由于交往時間短,婚前感情基礎一般。在商量舉行結婚儀式的過程中,發現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躲著原告,更談不上共同生活和建立感情。請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張某未提供答辯。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經當庭審查,原告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事實有關聯,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向被告姐姐張某某調查筆錄一份,被告家人與被告有聯系,被告同意離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定以下事實:
2014年3月份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協商舉行結婚儀式的過程中發生爭執,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系。2015年8月7日原告以沒有建立夫妻為由訴至本院。庭審期間原告陳述無財產爭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基礎較差,登記結婚后幾天在協商舉行結婚儀式過程中發生爭執,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系。因原被告婚后沒有共同生活,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翟建華
審 判 員 陳海紅
人民陪審員 高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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