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68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惠民初字第1968號
原告宋某,農民。
被告賈某甲,農民。
原告宋某與被告賈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慶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被告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原被告自由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發現原被告性格脾氣不投,因為瑣事爭執不斷,為了孩子原告將就著與被告在一起,可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大,原被告曾經于2013年協議過離婚,后在家人的勸說之下才合好,可此后,原被告之間的矛盾并沒有緩解。自2015年起,原被告之間的矛盾加劇,被告還對原告疑神疑鬼,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此,具狀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宋某與被告賈某甲于2008年自由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賈某乙,現跟隨被告賈某甲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原因,又由于溝通較少,婚后偶爾為家務瑣事發生爭執。原告宋某在被告賈某甲處有婚前個人財產有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茶幾一個、大衣櫥一個。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長安悅翔轎車一輛。原被告無婚后共同債權。原被告婚后共同債務是欠原告宋某父母9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只是為了家務瑣事,偶爾發生爭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對原告宋某的離婚訴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宋某與被告賈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慶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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