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74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惠民初字第1774號
原告季某,農民。
被告孔某甲,農民。
原告季某與被告孔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炳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經人介紹相識,并于當年的十月份草率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三名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雙方脾氣性格不合,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且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打罵。原告考慮到年幼的孩子予以忍讓,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之后雙方感情并未好轉。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孔某乙、孔某丙,婚生男孩孔某丁均由原告撫養;財產依法處理。
被告孔某甲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孩子均由原告撫養。
經審理查明,原告季某與被告孔某甲于1997年春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交往時間較短,了解不深,婚后脾氣性格不投,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12年8月份雙方發生爭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于1998年農歷10月21日,生一女兒,取名孔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兒,取名孔某丙,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丁,三個孩子現在均隨被告孔某甲生活。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之后雙方感情并未好轉。另查明,原被告在對方處無婚前個人財產、無婚后共同財產、無債權、無存款。對原被告在庭審中主張的共同債務,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且對方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婚姻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交往時間較短,了解較少,婚后脾氣性格不和,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雙方自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感情并未好轉,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應當準予離婚;原被告長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由原告撫養對其成長較為有利。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丁,由被告孔某甲撫養對孩子的成長、教育較為有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季某與被告孔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長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由原告季某撫養,被告孔某甲支付撫養費,每人每年2500元,至孔某乙、孔某丙二人年滿18周歲為止;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丁由被告孔某甲撫養,原告季某支付撫養費,每年2500元,至孔某丁年滿18周歲止。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炳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秘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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