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898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惠民初字第1898號
原告崔某,農民。
被告陳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勇剛,惠民正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洪燕,農民。
原告崔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杲建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被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勇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前接觸少,幾乎不了解,在父母的操辦下倉促結婚。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加之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對家庭不負責任,好逸惡勞,使本很脆弱的婚姻徹底破裂。2006年女兒陳某乙出生,但被告對孩子不管不顧,沒有盡到做父親和丈夫的責任,再繼續維系這種無感情的婚姻已無實際意義。綜上,原被告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故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婚生女陳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某甲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良好。原告起訴離婚的主要原因是因其受到外界不良干擾和其缺乏主見易聽信他人挑撥的雙重因素。原被告之間無根本矛盾、原則分歧。被告對原告仍有較深的感情,不夠更希望孩子有一個健全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陳某乙,現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來因家庭瑣事時常發生爭執,但未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難免發生矛盾、摩擦,但雙方并無原則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應多從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來著想,多承擔家庭責任,而不應單從個人角度去思考和處理問題,雙方只要冷靜思考、理智對待生活中出現的矛盾與摩擦,加強溝通交流,相互理解與包容,多為對方、孩子著想,嚴肅認真地對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婚姻關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崔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杲建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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