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69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惠民初字第1569號
原告房某,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東兵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房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房某訴稱,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在根本不了解的情況下,一個月后,于6月25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沒有建立起感情,雙方經常鬧矛盾。被告品行惡劣,婚后原告發現被告是性虐待狂,而且性質相當惡劣,幾次把原告搞得昏死過去。不僅如此,被告不分白天黑夜也不避諱他人,強迫施暴,原告患有××,被被告折磨的幾次死去。如果原告稍有不從,被告便掐打、毆打原告,原告一想到被告就害怕,搬到城里居住,被告又趕到城里攪鬧,散播謠言,侮辱原告名聲。被告把原告搞病后,也不給原告治療,原告對此情況羞于啟齒,但被告到處張揚。據原告了解,被告以前找了幾個老伴,也都由于被告的行為散伙,現原告實在無法忍受被告的獸行,堅決要求離婚,逃個活命。為此,現具狀法院,請求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原告帶回婚前個人財產,分割雙方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
原告房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收款票據兩份、處方簽一份。證明被告打原告,原告去看過。
經質證,被告有異議,原告的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結婚后雙方感情一直很好,從來沒有毆打行為。
3.證人孫某出庭證言。證人證實:證人系原告房某前夫的妹妹,也是原被告的媒人。2014年春天,證人看到原被告在紗廠路口打仗,一群人都在拉,原告趴在地上了。當時證人怕原告摔壞了,就帶著原告走了,后來雙方又和好了。同時證人證實,原被告訂婚時,原告說讓被告給其30000元彩禮就同意結婚,被告同意給30000元,雙方就結婚了。當天領結婚證時,被告在民政局門前給了原告30000元,是苗某當場清點的,面額均是100元,原告收下30000元彩禮款后就登記結婚了。除證人外,在場人還有苗某、杜某。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有異議,證人陳述不屬實,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兩人鬧矛盾也很正常,證人也說了,兩人之后又好了。另外,被告認為證人與原告有特殊關系,證言不真實,證人也沒數過錢,是30000元還是3000元,其只是聽說,因此,證言不應被采信。
4.證人苗某出庭證言。證人證實:證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在領結婚證的當天,被告給了原告彩禮款30000元,原告收下錢之后,交給證人進行清點,清點完畢后,證人就把彩禮款30000元交給了原告。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有異議,首先證人證言不真實,特別是對錢的問題不真實,證人不可能在大街上現場數錢,況且錢的數額還比較大。證人對被告有明顯的偏見,在開庭之前就對被告大喊大叫。
被告張某為支持其答辯主張,當庭提交如下證據:
1.證人杜某出庭證言。證人證實:原被告登記結婚那天,其在場,在民政局,被告說支了3000元彩禮給了原告,之后雙方才結的婚。同時證人證實,因原告孫子集資建房,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婚前自有資金,其余20000元是向他人所借,其中向證人借款6000元。被告張某已償還證人3000元,尚欠證人3000元。被告張某給證人出具借條,借條現在張某手中。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經質證,原告有異議,證明不了被告的主張,相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最起碼能證明那天被告給原告錢來,只是3000元和30000元的區別。證人說是3000元,但并非是其親眼所見,只是聽被告說的。另外,原告認為,被告向證人借錢與原告無關。
2.被告張某銀行賬戶支取明細一份。證明××××年××月××日,即原被告結婚登記當天,被告在惠民縣農村信用社西關分社支取現金3000元,這3000元就是當天交給原告的彩禮款。同時因原告孫子集房子,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從惠民縣農村信用社城區分社支取了30000元。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能證實原告方證人說的是實話,該賬戶明細明確記載在登記結婚當天,被告在信用社支取3000元,也證實彩禮的存在,至于其他27000元從何而來原告不清楚。對于被告2013年7月15日支取的30000元,與原告無關,更不能證明被告將該筆款項借給原告。
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內容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確認為有效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僅能證實其“手外傷、腫脹疼痛”,不能證實其傷情系被告所致,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4號證據,能相互印證,也符合當地的結婚習俗,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號證據,因證人并未親眼看見被告給付原告彩禮,只是聽被告說彩禮數額為3000元,對此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對于該證人所稱因原告孫子購房向被告借款50000元,亦非其親眼所見,只是聽說,對此法庭不予采信;對于證人稱被告欠其借款3000元,但又稱借條在被告手中,明顯與常理相悖,為此對證人的該證言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號證據,僅能證明其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支取情況,但不能證明所支取的款項借與原告,對該證據依法不予采信。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房某與被告張某××××年××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自2015年2月份開始分居至今,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和好之可能。案經調解無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有縫紉機一臺、椅子二把、茶具二套、炊具一套、雙人床一張及被子兩床;被告在原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有被子五床、電熱鍋一個、電熱水壺一個及暖瓶一個;原被告無婚后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被告張某為結婚給付原告房某彩禮款30000元。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本應互敬互愛,共同營建美好和諧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帶走其婚前個人財產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在被告處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棉花220斤、黑豆200斤、玉米200斤及琶豆150斤,但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供證據予以支持,故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但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主張尚有夫妻共同債務3000元,原告亦不予認可,且證人證言明顯不符合常理,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房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原告房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帶走在被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縫紉機一臺、椅子二把、茶具二套、炊具一套、雙人床一張及被子兩床;
三、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帶走在原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被子五床,電熱鍋一個、電熱水壺一個及暖瓶一個;
四、駁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房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匯泉
審 判 員 杲建偉
人民陪審員 馬亞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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