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44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惠民初字第1744號
原告林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東兵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廷剛,山東宏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杲建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前相互不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倉促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被告脾氣暴躁,經常對原告辱罵毆打。2013年11月18日,兒子李某乙出生。本以為孩子的出生能讓被告有所改變,沒想到其變本加厲,被告稍有不順心就對原告及家人進行威脅。原告實在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自原告懷孕后,雙方沒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再維系無感情的婚姻已無實際意義。原告故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雙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1月18日生兒子李某乙,現跟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近來常因家庭瑣事時常發生爭執。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難免發生矛盾、摩擦,但雙方并無原則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應多從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來著想,多承擔家庭責任,而不應單從個人角度去思考和處理問題,雙方只要冷靜思考、理智對待生活中出現的矛盾與摩擦,加強溝通交流,相互理解與包容,多為對方、孩子著想,嚴肅認真地對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婚姻關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林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杲建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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