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48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惠民初字第1748號
原告蓋某,農民。
被告趙某甲,農民。
原告蓋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匯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蓋某、被告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蓋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沒有經過充分的相互了解,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兒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兒趙某丙。婚后發現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矛盾,婚后至今爭吵不斷,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暴力毆打。讓原告不能忍受的是2013年12月份,被告將原告的臉部打成輕傷,從此雙方開始分居,被告的惡劣行為讓原告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使原告身體和精神上受到巨大打擊,雙方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綜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結婚,沒有牢固的婚姻基礎,婚后由于被告的過錯,沒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確已破裂,為此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共同債務依法分割;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趙某甲辯稱,為了孩子被告原則上不同意離婚,既然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也同意,但是離婚后兩個孩子應由被告撫養,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撫養費,原告可以帶走其婚前個人財產,婚后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共同債務依法分割,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原告蓋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2014)惠民初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大女兒趙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小女兒趙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之后雙方繼續分居生活,感情沒有發生好轉。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被告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給原被告長女趙某乙制作詢問筆錄一份,趙某乙稱原被告離婚后其原意跟隨被告趙某甲生活。
經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
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詢問筆錄,內容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確認為有效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2002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長女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趙某丙。兩個女兒現均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自2013年12月份開始分居至今。原告蓋某曾于2014年7月2日起訴與被告趙某甲離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繼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沒有發生好轉。2015年7月14日,原告蓋某又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堅決要求與被告趙某甲離婚。案經調解無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有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嘉陵摩托車一輛、落地扇一臺及皮箱一個;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海爾牌電冰箱一臺、格力掛式空調一臺、太陽能一臺、聯想電腦(一體機)一臺、白蠟樹7000棵(三年生)、位于惠民縣何坊街道辦事處欽風街村東屋二間、西屋一間、敞篷一間及門樓一間、北京現代牌廂貨車一輛。
再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如下協議:位于惠民縣何坊街道辦事處欽風街村東屋二間、西屋一間、敞篷一間及門樓一間、北京現代牌廂貨車一輛歸被告趙某甲所有;海爾牌電冰箱一臺、格力掛式空調一臺、太陽能一臺、聯想電腦(一體機)一臺、白蠟樹7000棵(三年生)歸原告蓋某所有;被告另給付原告5000元。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本應互敬互愛,共同營建美好和諧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連續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應予支持;樯L女趙某乙已年滿十周歲,原被告離婚后其自愿跟隨被告趙某甲生活,婚生次女趙某丙現不滿五周歲,跟隨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故原被告長女趙某乙由被告撫養,次女趙某丙由原告撫養,且雙方均有探視另一子女的權利。關于撫養費問題,因次女趙某丙尚且年幼,與長女趙某乙相差六周歲,對于撫養子女原告付出較多,但離婚后原告自愿獨立承擔趙某丙撫養義務,不需要被告另行給付撫養費,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要求帶走婚前個人財產的主張予以支持。庭審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且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從其約定。原告主張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尚有共同債權14000元、共同債務45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的該訴訟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因購買太陽能,尚欠債務4000元,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主張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蓋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長女趙某乙由被告趙某甲撫養,次女趙某丙由原告蓋某撫養;原被告均有探視另一子女的權利;
三、原告蓋某帶走在被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嘉陵摩托車一輛、落地扇一臺及皮箱一個;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中海爾牌電冰箱一臺、格力掛式空調一臺、太陽能一臺、聯想電腦(一體機)一臺及白蠟樹7000棵(三年生)歸原告蓋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趙某甲所有;被告趙某甲另行給付原告蓋某夫妻共同財產折價款5000元;
五、駁回原告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第二、三、四項中的過付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匯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馬亞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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