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576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棣民初字第1576號
原告趙某。
被告張某甲。
原告趙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海泳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1年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丙。雙方婚前了解較少,性格不合,婚后經常吵架,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與被告張某甲于××××年××月××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儀式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現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丙,現隨原告生活。
以上事實,有戶口簿及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與被告張某甲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在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以前,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按事實婚姻處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三年,并生育一子一女,雙方已經建立了較深的夫妻感情。雙方雖偶爾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如果雙方互諒互讓,加強溝通交流,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原告訴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無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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