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522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棣民初字第1522號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孟純霞,無棣棣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甲。
原告丁某與被告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金良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純霞、被告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發現性格不合,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孩子出生后有××,被告對孩子和原告不聞不問,由原告一人承擔孩子的醫療康復費用,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隨原告生活,被告承擔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個人,共同財產平均分割;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吳某甲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婚生子應隨我生活,原告承擔子女撫養費及護理費;原告并沒有個人財產,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丁某與被告吳某甲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在河北省海興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乙。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吳某乙患有××,屬智力××二級。
以上事實,有婚姻登記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丁某與被告吳某甲已經結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經建立起較深的夫妻感情,兩人之間雖有爭吵,但尚未達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婚生子吳某乙患有××,仍需雙方的共同照顧,因此原告丁某訴求離婚,不予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丁某與被告吳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無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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