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305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棣民初字第1305號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益和,無棣富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某甲。
原告陶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真真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趙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趙某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經常為瑣事爭吵。加之被告不盡家庭義務,從而導致感情破裂。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貴院提起離婚訴訟,貴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陶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但判決后雙方始終處于分居狀態,沒有和好之可能,婚姻狀況已名存實亡,故而又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女趙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個人,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共同債務依法分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假如女方堅決離婚,我要求撫養孩子,女方不用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共同分割,共同債務共同分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陶某與被告趙某甲于2011年農歷1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趙某乙,現跟隨原告陶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開始分居至今。原告陶某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陶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處于分居狀態。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為經營汽車電路電氣門市周轉資金分別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陶某的父親陶和祥借款80000元、6000元,以上共計86000元借款原被告尚未償付陶和祥。
上述事實,由結婚證、民事判決書、借條等書證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加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陶某與被告趙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原告陶某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見原被告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陶某訴請與被告趙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生女趙某乙現隨原告陶某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明顯不利,從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角度出發,婚生女趙某乙以繼續隨原告陶某生活為宜。被告趙某甲應依法給付婚生女撫養費用至年滿十八周歲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被告趙某甲系農村居民,故根據2014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之標準,趙某乙的撫養費計算至18周歲為11882元×15年×20%即35646元。
庭審中,原告陶某主張欠其父親的86000元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趙某甲對欠款事實予以認可,但辯稱已償還借款。但該兩筆借款的借條由債權人陶和祥持有,且被告趙某甲并未提交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故此兩筆借款應確認為原告陶某與被告趙某甲的共同債務,由其二人共同負擔、償還。
原告陶某主張在被告趙某甲處的個人財產、被告趙某甲主張的共同財產及被告趙某甲主張的共同債務,因無證據提供,且對方予以否認,故本院對此均不予支持。
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陶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趙某乙(2012年11月15日出生)隨原告陶某生活,被告趙某甲給付原告陶某子女撫養費35646元;
三、原被告欠原告陶某父親陶和祥的86000元由原告陶某、被告趙某甲共同償還。
上述給付,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經本院過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真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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