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352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棣民初字第1352號
原告文某甲。
被告任某。
原告文某甲與被告任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海泳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文某甲、被告任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
被告任某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現在孩子尚小,雙方離婚對孩子成長不利。
經審理查明,原告文某甲與被告任某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乙,現隨被告任某生活。原告文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任某不同意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及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文某甲與被告任某經人介紹相識后登記結婚,并且婚后生育一女,雙方已經建立了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但并無原則性矛盾,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體諒、多加溝通和交流,增強自身對家庭的責任感。原告文某甲未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被告任某有強烈的和好意愿,說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復的可能,原告文某甲訴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文某甲與被告任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文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無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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