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444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棣民初字第1444號
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占林,無棣富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乙。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海泳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占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乙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初六登記結婚并舉行婚禮,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丁。原被告性格不合,經常發(fā)生矛盾,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張某乙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于××××年××月××日在濱州市北海經濟開發(fā)區(qū)馬山子鎮(zhèn)民政所登記結婚,于1982年1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丁。
以上事實,有戶口簿、詢問筆錄及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登記結婚已經三十三年,且婚后生育二子,雙方已經建立了較深的夫妻感情。雙方雖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但如果能夠互諒互讓,加強溝通交流,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原告張某甲未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其訴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被告張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原告陳述并結合相關證據對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無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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