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216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棣民初字第1216號
原告董某。
被告劉某甲。
原告董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金良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董某、被告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9日11月26日登記結婚并舉行婚禮,××××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劉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劉某丙,現都隨被告生活。由于雙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合,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現在雙方感情已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劉某丙由原告撫養,婚生女劉某乙隨被告生活,被告承擔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個人,共同財產平均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甲辯稱,我與原告之間還有感情,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董某與被告劉某甲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劉某乙;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劉某丁。二人婚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董某與被告劉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時間已經超過15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已經建立起了較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雖因家庭問題產生矛盾,但未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證據,因此原告董某訴求離婚,不予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董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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