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616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棣民初字第616號
原告賈某。
被告馬某。
委托代理人孫峰,無棣秉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賈某與被告馬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賈某、被告馬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3年8月18日(農歷7月10日)在被告處訂婚,當時由媒人經手給付被告彩禮38000元,返還了8000元;在訂婚前被告還接受原告“見面禮”錢4600元和“三金”9766元(包括金戒指一枚2162元,金耳環一對727元;金項鏈一條6877元)。以上彩禮是建立在原被告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基礎上,被告接收彩禮后的××××年××月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登記結婚,可彩禮錢并未退還給原告。故起訴,請求判令立即退還給原告彩禮錢4436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辯稱,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從未收到過原告的彩禮,原告的陳述違背客觀事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賈某與被告馬某原系同校同學關系,后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但并未在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女孩。
庭審中,原告賈某主張經媒人李連維交付被告馬某彩禮30000元、經賈希凱交付被告馬某金戒指、項鏈、耳環等物品,李連維、賈希國及賈希凱亦出庭作證。庭后經本院對被告馬某詢問,其不認可李連維的媒人身份,并稱不認識該三名證人。
上述事實,由李某證人證言、本院詢問筆錄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賈某與被告馬某經自由戀愛后,雖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對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證人李某雖然出庭,但被告馬某對其身份不予認可,原告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其身份,故原告賈某主張交付被告馬某彩禮及金戒指等物品,證據不足。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賈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10元,由原告賈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付金良
審 判 員 李青青
人民陪審員 吳立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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