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332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棣民初字第1332號
原告吳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吳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海泳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雙方婚前了解較少,婚后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迷戀網絡,對家庭不管不問,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不成后,原告將被告送回娘家,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共同承擔共同債務6萬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與被告王某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原告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離婚。
以上事實,由結婚證書、當事人陳述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與被告王某經人介紹相識后登記結婚,雙方已經建立了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無原則性矛盾,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體諒、多加溝通和交流,增強自身對家庭的責任感。原告吳某未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其訴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原告陳述并結合相關證據對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無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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