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379號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博民初字第1379號
原告趙某,女,成年,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
被告韓某,男,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原告趙某與被告韓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無婚生子女;楹笠蛟、被告性格不合,雙方常因瑣事爭吵,F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法承擔。
被告韓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認識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爭吵,致使夫妻之間產生矛盾。2015年10月19日,原告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成立與維持是以雙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體諒為基礎的。原告趙某與被告韓某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后,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雙方應建立較為穩固的夫妻感情;橐鲫P系的解除應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被告韓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本院無法查清,本院依法認定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等產生摩擦,但多系雙方溝通交流不夠,并沒有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被告若能夠珍惜已經建立起來的婚姻家庭關系,冷靜處理,相互溝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親情為重,為家庭著想,是可以和好、并長久維系婚姻關系的,故以不離婚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與被告韓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玉山
審 判 員 倪瑞林
人民陪審員 王 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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