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19號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博民初字第419號
原告申某,女,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委托代理人王鳳玲,山東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原告申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鳳玲,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雙方結婚初期感情還可以,但自1997年被告開始做安利,原、被告開始發生爭吵,每次爭吵均對夫妻感情造成極大傷害。自2010年以來,被告開始多次無故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經常傷痕累累。原、被告自2011年6月份開始分居,夫妻感情已達到了破裂的程度,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有婚姻基礎,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做安利是為了家庭生活的更好。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再做安利。原、被告現共同居住在一個家中,不存在分居的事實。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生活多年,并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夫妻感情破裂之說。為了原、被告有一個安定、和諧、穩定的家,請法院依法查清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爭吵,致使夫妻之間產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抱養的男孩王睿斌為被告親生,向法院申請確認被告與王睿斌為親生父子關系。經博興縣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6月20日,山東醫科院司法鑒定所做出山東醫科院司鑒所(2015)物鑒字第y-7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排除王某甲與王睿斌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書信4封、被告書寫的字據1張、出生醫學證明1張、照片9張、《購房合同》1份、《鑒定意見書》1份、交通費票據2張,被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5張、住宿費票據1張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成立與維持是以雙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體諒為基礎的。原告申某與被告王某甲結婚已近30年,且婚生女王某乙現已成年,原、被告雖在婚后因日常瑣事產生摩擦,但多系溝通交流不夠導致,且沒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作為夫妻,若能夠珍惜已經建立起來的婚姻家庭關系,多溝通,多交流,以夫妻感情、家庭親情為重,冷靜理性的處理日常生活中夫妻間發生的矛盾,是可以和好、并長久維系婚姻關系的,故以不離婚為宜。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圍繞夫妻共同財產等內容向法庭作出陳述,因本案暫不宜判決離婚,本院對財產問題不作審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申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瑞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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