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42號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博民初字第1142號
原告馮某甲,男,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委托代理人王建橋,博興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成年,漢族,住山東省博興縣。
原告馮某甲與被告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橋,被告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馮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瑣事爭吵。被告不僅不尊重原告父母,還無故毆打原告父母。自2004年冬天,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為了孩子,原告給過被告很多機會,但被告無任何悔意。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馮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依法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辯稱,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婚生女馮某乙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爭吵,致使夫妻之間產生矛盾。2015年9月6日,原告馮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成立與維持是以雙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體諒為基礎的。原告馮某甲與被告徐某結婚多年,且生育一女,雖在婚后因日常瑣事產生摩擦,但多系溝通交流不夠導致,且沒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作為夫妻,在處理家庭關系方面,既要考慮夫妻之間的感情,更應多為孩子的健康成長著想,不應單從個人角度去思考和處理問題。原、被告雙方只要多溝通,多交流,多為家庭和孩子考慮,嚴肅認真地對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婚姻關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以不離婚為宜。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財產向法庭作出陳述,因本案暫不宜判決離婚,本院對上述問題不作審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馮某甲與被告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馮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玉山
審 判 員 倪瑞林
人民陪審員 王 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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