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終98號
——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2-29)
(2016)黔02刑終98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某華,男,漢族,貴州省盤縣人,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貴州省盤縣。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州省盤縣看守所。
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蔣某華犯搶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1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蔣某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0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蔣某華在盤縣紅果鎮干溝橋高速路口對面的小路上尾隨章某,后將章某按倒在地并將章某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機搶走,經盤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的“步步高”牌手機價值人民幣750元。案發后,被搶手機已追回發還被害人。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及相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被告人蔣某華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蔣某華不服,以“系智殘、智障人士,有馬場鄉石壩村委會及馬場派出所的證明為依據;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蔣某華使用暴力劫取他人價值人民幣750元手機一部的犯罪事實清楚。原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在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蔣某華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蔣某華所提“系智殘、智障人士,有馬場鄉石壩村委會及馬場派出所的證明為依據”的上訴理由。經查,經本院2016年2月1日要求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進行調查核實,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提供了蔣某華的父親蔣某良、鄰居楊某武、村支書謝某榮的證言證實蔣某華有點憨,沒有相關精神病的鑒定,家族沒有精神病史。蔣某華未提供馬場鄉石壩村委會及馬場派出所的證明,無任何證據證實蔣某華系智殘、智障人士,不能認定為精神病人。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蔣某華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蔣某華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審判決考慮蔣某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被搶手機已追回等情節對其從輕處罰的量刑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蔣某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任天貴
審 判 員 韓德剛
代理審判員 肖祥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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