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2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2-18)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25號
原告陳甲,男,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伊彥,上海市君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乙,女,漢族,住江蘇省泰州市。
被告蘇某甲,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徐匯區,現住江蘇省泰州市。
法定代理人陳某乙,住同原告蘇某甲。
原告陳甲訴被告蘇某甲、陳某乙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甲的委托代理人伊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乙、蘇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甲訴稱,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借款人蘇乙和潘甲夫妻。2013年12月31日,蘇乙和潘甲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期2個月,約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歸還,沒有約定利息。蘇乙和潘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和收條,原告通過銀行匯款將40萬元借款轉至潘甲賬戶。2014年1月5日,雙方辦理了房地產抵押登記,將蘇乙、潘甲所有的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作為上述借款的債權抵押物余額抵押。
2014年10月24日潘甲和蘇乙死亡。蘇某甲是潘甲和蘇乙之子。潘某乙和金某是潘甲的父母,潘某乙已于2002年7月28日死亡,蘇某丙和陳某乙是蘇乙的父母,蘇某丙已于2007年6月27日死亡。要求判令:被告陳某乙、蘇某甲在遺產繼承范圍內返還原告借款40萬元,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借款利息,對碧江路抵押房產優先受償。
被告陳某乙、蘇某甲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蘇乙和潘甲系夫妻關系,于2014年10月24日報死亡,蘇某甲是蘇乙和潘甲所生之子。潘某乙和金某是潘甲的父母,潘某乙已于2002年7月28日死亡,蘇某丙和陳某乙是蘇乙的父母,蘇某丙已于2007年6月27日死亡。金某向本院提交了放棄蘇乙名下公積金和潘甲生前的一切財產繼承權的聲明書。
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潘甲和蘇乙向原告陳甲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陳甲借人民幣肆拾萬元整,于2014年2月28日前歸還!迸思缀吞K乙在借條上簽字、寫明身份證號碼及電話。同日,收款人潘甲和蘇乙向原告陳甲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陳甲借給本人人民幣肆拾萬元整!
同日,原告陳甲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潘甲尾號為6908賬戶轉賬匯款40萬元。
同日,原告陳甲與蘇乙和潘甲為坐落于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該房屋產權人為潘甲,抵押權人為陳甲,債務履行期限從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債權數額40萬元,該房屋尚有商業貸款36萬元,故本案系爭債務辦理余額抵押。
上述事實,除原告在庭審中所作陳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收條、轉賬憑證、戶籍摘抄材料、金某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房地產抵押登記信息等證據證明,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提供借條證明雙方達成借貸合意,提供銀行匯款憑證及收條證明系爭款項已交付,就原告與蘇乙、潘甲之間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完成舉證責任。因潘甲和蘇乙已死亡,蘇某甲、陳某乙、金某作為潘甲和蘇乙的法定繼承人,應在其繼承遺產范圍內對潘甲和蘇乙的債務進行清償。金某已明確表示放棄對潘甲和蘇乙的繼承權,可不承擔責任。現原告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為系爭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某乙、蘇某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乙、蘇某甲在繼承潘甲和蘇乙遺產范圍內返還原告陳甲借款40萬元;
二、被告陳某乙、蘇某甲在繼承潘甲和蘇乙遺產范圍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原告陳甲借款利息,以4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陳某乙、蘇某甲未按上述判決限定的期限履行義務,原告陳甲有權對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在40萬元債權范圍內行使抵押權(以房屋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原告陳甲已預繳),由被告陳某乙、蘇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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