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297號
——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都民一初字第297號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漢族。
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漢族。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董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邢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相識并結婚,婚前原告父母不同意,但原告執意與被告結婚。婚生生育兩個女兒。后在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14年過春節前,原告曾起訴離婚,因手續不全未能起訴。去年冬天原被告發生矛盾后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第二天被告又責罵原告。今年5月28日因為下雨沒有干活,原告出去逛街,回家后被告就在家門口打了原告。每年村里過婦女節,如果原告去的話就會被被告責罵甚至毆打。被告還曾和異性發生過婚外情。對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家里人也勸過原告和好,但原告認為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再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后共同財產2014年新蓋5間磚房、小面包車一輛、電瓶車一輛、拖拉機一輛、住宅樓一套、家庭存款3萬元、平均分割。3、共同外債3.5萬元平均承擔。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分割財產,如果原告堅持離婚,只要她放棄財產,我同意到民政局辦理離婚,對于法院的判決我一律不認可。原告所說的共同財產,存款和外債我不知道,其它的都對。至于原告所說我與其她異性有婚外情不屬實,那個女的是我與原告共同認識的人,有一年她來我們家拜年時住在我們家,并且原告也在家。反而是原告大約在2006年至2007年時曾與一個姓吳的男性跑了,是原告背叛了我。
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如下證據材料:
1、原、被告結婚證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及婚姻登記時間。
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戶口本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情況。
本院的認證意見:以上兩份證據系原、被告共同出示,符合有效民事證據的形式要件,對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在庭審中自認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它異性同居,對此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所述有存款3萬元的事實,被告雖稱不知道,但此事實對被告有利,故本院對此事實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所述欠外債3.5萬元的事實,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識并舉辦了婚禮,于1997年3月4日生育長女董某甲,于1998年2月24日登記結婚,于1999年11月3日生育次女董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以至于夫妻感情日漸惡化。2014年原、被告新蓋磚木結構房屋五間。另有共同財產車號為青H*****的公交車一輛、住宅樓一套(已交4萬元,補貼6萬元,剩余26570元還未交)、電瓶車一輛、四輪拖拉機一輛、存款3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生育兩女,共同生活已達十八年之久,本應在生活中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諒互讓,共同解決生活中產生的矛盾,但從本案已查事實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不能互諒互讓溝通解決雙方之間的矛盾,且在庭審當中當庭相互揭短、互不尊重,進行調解時原告堅持離婚,應認定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本院查明的磚木結構房屋五間、青H*****公交車一輛、住宅樓一套、電瓶車一輛、四輪拖拉機一輛、存款3萬元應當予以分割。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董某某的婚姻關系。
二、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五間、青H*****公交車一輛、電瓶車一輛歸原告所有;住宅樓一套、拖拉機一輛歸被告所有,住宅樓剩余房款由被告負責交納;存款3萬元原告分得15000元,被告分得15000元。
本案訴訟費3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邢 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倩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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