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6號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15-12-18)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6號
原告:謝某,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代理人:賀東杰,系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原告謝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錫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的委托代理人賀東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我與被告原是夫妻關系,于××××年××月××日在廣州市海珠區民政局登記離婚。被告的父母王某乙、鄧某于2014年8月26日起訴我與被告,要求承擔夫妻共同債務。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我與被告向王某乙、鄧某償還本金523000元并計付利息;共同負擔訴訟費12165元。上述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我已向王某乙、鄧某支付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債務本息及訴訟費548835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經法院主持調解,我與被告就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達成調解協議,但不包括夫妻共同債務。現被告拒絕承擔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故我起訴至貴院,請求判決被告向我返還墊付的共同債務一半即274417.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于2015年3月9日起訴本案原告,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條款,重新對夫妻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按照法定原則分配,由原告向我返還應得部分847500元。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調解書,當中載明了我與本案原告達成“位于廣州市海珠區石榴崗路7號大院2號403房屋及粵A×××××汽車(東風日產SUV)歸謝某所有,謝某不附加任何條件支付我經濟補償金50萬元……”的調解協議。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經向我支付經濟補償金400000元,仍尚欠經濟補償金100000元及訴訟費用4335.25元未付。該調解協議是在本案原告完成償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之后簽訂的,當時夫妻共同權益劃分已經清晰,并已執行。我已作出很大的讓步,所得的經濟補償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權益(包含共同財產與共同債務)分割后的全部所得,是不附加任何條件的,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即使需要分擔債務,也理應按照夫妻財產分割占有比例承擔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關系,登記結婚時間是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日產汽車一輛(粵A×××××)、海珠區石榴崗路7號大院2號403房(粵房地權證穗字第××號)歸男方所有,沒有財產歸女方所有;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各自對外的債務,離婚后由各自承擔”。
之后,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廣州市海珠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并將其備案,其中約定“一、謝某與王某甲自愿離婚;二、夫妻婚后購有坐落在廣州市海珠區石榴崗路7號大院2號403房(粵房地權證穗字第××號)樓房一套,東風日產SUV汽車一臺車牌號粵A×××××,現協商該套房產和汽車歸男方所有,男方付給女方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50萬元在三年內結清,女方自離婚起三年之內結婚,男方付給女方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50萬元,將不需要支付。三、夫妻無共同債權及債務。四、雙方無生育子女;五、夫妻雙方不存在生活困難需要幫助的情況。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絕不反悔;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本協議一式叁份,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該離婚協議落款處簽名。同日,原、被告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領取了離婚證。
案外人王某乙、鄧某分別是被告的父母。王某乙和鄧某曾作為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被告向其返還借款523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承擔該案訴訟費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被告向案外人王某乙、鄧某償還借款本金523000元,并從2014年8月26日起至實際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給付利息;訴訟費12165元(其中受理費9030元、保全費3135元)由本案原、被告負擔。之后,本案原、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內對(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該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庭審中,原告表示其已經履行完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通過轉賬至案外人鄧某銀行賬戶的形式,于2015年2月11日償還本金523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利息13670元、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訴訟費12165元,上述三筆款項合計548835元,并提交了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匯款明細清單予以證明,被告對此表示確認。
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本案原告,案號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該案中,本案被告認為原告以其網聊精神出軌為由逼使其簽訂顯失公平的財產分割協議,并限制其婚姻自由的離婚協議,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條款,重新對夫妻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按法定原則分配,由本案原告向其返還847500元并給付利息;等。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調解書,其中載明:位于廣州市海珠區石榴崗路7號大院2號403房屋及粵A×××××汽車(東風日產SUV)歸本案原告所有,本案原告不附加任何條件支付本案被告經濟補償金50萬元(具體的支付方式: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案被告10萬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本案被告20萬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案被告20萬元);等。
原告稱上述調解書中的“不附加任何條件”是指經濟補償金按照調解協議所約定的方式支付,不再附加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女方自離婚起三年之內結婚,男方付給女方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50萬元,將不需要支付”條件,不再限制被告的再婚時間,而非免除被告應當承擔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共同債務,堅持要求被告向其返還所墊付的共同債務的一半,即 274417.5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調取了(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案的庭審筆錄,其稱根據庭審筆錄記載的內容,本案被告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案中僅僅要求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并未涉及本案所指的共同債務問題。
被告對此辯稱,離婚協議限制了其再婚的時間,違反婚姻法關于婚姻自由的規定,其是在原告脅迫下簽訂離婚協議,故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案訴訟,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條款。調解協議是在本案原告履行(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完畢之后簽訂的,其所得經濟補償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權益(包含共同財產與共同債務)分割后的全部所得,是不附加任何條件的。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400000元,尚欠其經濟補償金100000元及訴訟費用4335.25元。既然已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案中劃分清晰夫妻共同權益,也包括分割夫妻共同債務,并已部分執行,其無需再向原告返還夫妻共同債務代墊款。
庭審中,原、被告共同確認涉案的位于廣州市海珠區石榴崗路7號大院2號403房已經出售給案外人詹某及王某丙,交易價格為230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本案原、被告應向案外人王某乙、鄧某償還借款本金523000元,并從2014年8月26日起至實際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給付利息;共同負擔該案訴訟費12165元(其中受理費9030元、保全費3135元)。原、被告對上述夫妻共同債務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是否已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案中調處,本案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分析如下:離婚協議是雙方以協議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協議中關于共同財產分割的條款應當以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先后簽訂了兩份離婚協議,內容存在差異。鑒于原、被告于××××年××月××日簽訂的離婚協議也約定了“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的生效要件,同日,原、被告辦理了離婚登記,視為原、被告關于離婚、財產分割的意思表示應當以××××年××月××日的離婚協議為準,且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約定,該離婚協議于××××年××月××日生效,協議中僅約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條款,并未約定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
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訴訟,其訴訟請求也是僅針對××××年××月××日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條款而主張的,并未針對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負擔而提出訴求。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處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如何理解(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調解書載明的本案原告不附加任何條件支付本案被告經濟補償金50萬元的條款。分析如下:庭審中原告稱調解協議中的“不附加任何條件”是指不限制被告的再婚時間,針對的是××××年××月××日離婚協議中第二項約定的“女方自離婚起三年之內結婚,男方付給女方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50萬元,將不需要支付”內容,即原告應當按照調解協議所約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再附加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限制被告再婚時間的條件,并非免除被告承擔共同債務。
被告對此辯稱“不附加任何條件”不僅是指不限制其再婚時間,還指無需承擔夫妻共同債務,原因為其所得經濟補償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權益(包含共同財產與共同債務)分割后的全部所得,其屬于少分財產,原告屬于多分財產。如上述分析,雖然被告針對××××年××月××日離婚協議第二項的約定內容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案訴訟,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條款,但該案未涉及(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納,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則(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調解書中所載明的“不附加任何條件”應作狹義理解,即是指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00元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不得附加××××年××月××日離婚協議中第二項約定的限制被告再婚時間的條件。
綜上分析,(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解決的是案外人王某乙、鄧某與原、被告之間的債務問題,并沒有涉及原、被告之間對債務的承擔比例。(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調解書解決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00元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不附加限制被告再婚時間的條件。原告在全部履行完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共同債務后,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分擔債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原、被告應否按平分原則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由于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及(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20號民事調解書中均未解決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導致本案糾紛。經審查,原、被告離婚時的財產包括一套房屋及一臺小轎車,財產分割中原告分得的房屋價值達2300000元及汽車一臺,而被告僅分得500000元,原告屬于多分財產,被告屬于少分財產。本案是離婚后財產糾紛,如本案對債務的處理不結合原、被告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情況,簡單判決由原、被告按平分原則來承擔債務,顯然對被告是不公平的,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一半債務的請求不予支持。應當從公平合理的角度考慮,綜合原、被告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占有比例,酌情認定(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共同債務由原、被告按8:2比例分擔。
庭審中,原、被告共同確認原告已履行完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即其已支付本金523000元、利息13670元以及訴訟費12165元共計548835元給案外人王某乙、鄧某。因上述夫妻共同債務的本息、訴訟費均已由原告墊付,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代其墊付款項109767元(548835元×2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某返還代為墊付的共同債務109767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08元,由原告謝某負擔2166元,被告王某甲負擔542元。原告謝某同意其預交的受理費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應負擔的受理費直接支付給原告謝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錫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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