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104民特15號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16-2-3)
(2016)粵0104民特15號
申請人:鄺穎瑜,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申請人鄺穎瑜要求宣告被申請人鄺建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被申請人:鄺建明,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姐弟關系,父親鄺**、母親郭某婚后僅生育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兩子女,鄺**、郭某均已去世,被申請人至今未有婚史。被申請人于2010年12月8日獲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放的殘疾人證,上面載明被申請人為“精神叄級”殘疾,監護人為鄺穎瑜。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并無其他親屬,故要求指定其為被申請人的監護人。
經申請人委托,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對鄺建明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中大(精)鑒字第J201536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鄺建明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緩解不全),具有限定民事行為能力。經審查,上述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鑒于申請人鄺穎瑜與被申請人鄺建明為姐弟關系,且被申請人鄺建明的父母均已去世。現申請人鄺穎瑜要求指定其本人為鄺建明的監護人,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宣告被申請人鄺建明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指定鄺穎瑜為被申請人鄺建明的監護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駱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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